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蓋如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蓋如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2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蓋如琳因犯傷害罪等1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一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三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四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05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蓋如琳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12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8、12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1至8、12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5、6、8、1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紙(執聲卷第16至17頁反面)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2所示之9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二)聲請人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3罪亦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10月中旬某日及103年2月5日,均係在本件首先確定判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確定日期(即102年9月30日)之後,依前揭規定,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在前揭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然該罪既與前開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再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拆開,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8、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7│102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2年9月│高雄地院│102年9月│編號1│││害防制│月│25日│102年度毒│102年度│30日│102年度│30日│至8曾│││條例│││偵字第1779│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定應執││││││號│1394號││1394號││行有期│├─┼───┼─────┼────┼─────┼────┼────┼────┼────┤徒刑3││2│毒品危│有期徒刑3│102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2年9月│高雄地院│102年9月│年2月│││害防制│月,如易科│25日│102年度毒│102年度│30日│102年度│30日│確定│││條例│罰金,以新││偵字第1779│審訴字第││審訴字第││││││臺幣1千元││號│1394號││1394號││││││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8│102年7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3月│高雄地院│103年3月││││害防制│月│26日為警│102年度毒│102年度│5日│102年度│5日││││條例││採尿時起│偵字第3928│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回溯72小│、4746號│2737、││2737、│││││││時內某時││3089號││3089號│││││││(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4│毒品危│有期徒刑8│102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24日為警│││││││││條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5│毒品危│有期徒刑4│102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如易科│25日│││││││││條例│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6│毒品危│有期徒刑4│102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如易科│24日為警│││││││││條例│罰金,以新│採尿時起││││││││││臺幣1千元│回溯96小││││││││││折算1日│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7│公共危│有期徒刑8│102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3月│高雄地院│103年4月││││險│月│26日│102年度偵│102年度│5日│102年度│8日│││││││緝字第1596│審交訴字││審交訴字││││││││號│第316號││第316號│││├─┼───┼─────┼────┼─────┼────┼────┼────┼────┤││8│傷害│有期徒刑3│102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4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月,如易科│26日│102年度偵│103年度│21日│103年度│20日│││││罰金,以新││緝字第1597│簡字第││簡字第││││││臺幣1千元││號│1377號││1377號││││││折算1日││││││││├─┼───┼─────┼────┼─────┼────┼────┼────┼────┼───┤│9│侵占│有期徒刑4│102年7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3月│高雄地院│103年4月│編號9││││月,如易科│間某日│103年度偵│103年度│31日│103年度│29日│至11曾││││罰金,以新││緝字第230│簡字第││簡字第││定應執││││臺幣1千元││號│1047號││1047號││行有期││││折算1日│││││││徒刑1│├─┼───┼─────┼────┼─────┼────┼────┼────┼────┤年確定││10│竊盜│有期徒刑4│102年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月中旬某││││││││││罰金,以新│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毒品危│有期徒刑8│103年2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9月│高雄地院│103年9月││││害防制│月│5日│103年度毒│103年度│4日│103年度│4日││││條例│││偵字第2472│審訴字第││審訴字第││││││││號│1560號││1560號│││├─┼───┼─────┼────┼─────┼────┼────┼────┼────┼───┤│12│竊盜│有期徒刑4│100年11│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4年6月│高雄地院│104年7月│││││月,如易科│月16日│104年度偵│104年度│8日│104年度│7日│││││罰金,以新││字第5470號│簡字第││簡字第││││││臺幣1千元│││1658號││1658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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