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管轄,不以各案件同時繁屬為必要,只須案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定之相牽連關係,即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楊燕昌於民國103年7月間,與 曾聖傑藍佑鈞張少威 及其他姓名年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共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欺犯罪,而共同正犯曾聖傑、藍佑鈞住居所均在南投縣,且原審法院亦曾就共同正犯曾聖傑、藍佑鈞涉犯詐欺罪嫌為審理,原審既對共同正犯曾聖傑、藍佑鈞涉案部分有管轄權,則被告楊燕昌既與共同正犯曾聖傑、藍佑鈞共犯本案,原審亦因此取得對被告楊燕昌涉案部分之管轄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此有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共犯曾聖傑、藍佑鈞所犯之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在案,有原審法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共犯曾聖傑、藍佑鈞之加重詐欺案件,既已經原審法院判決而終結在案,依前開之說明,其後107年2月7日始受理本件之相牽連案件,即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取得牽連管轄權,而合併由原審法院管轄甚明。檢察官以本件有牽連管轄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昌
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復有明文。又牽連案件在各案判決前。始可併案受理。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準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必於各同級法院相牽連之案件繫屬中始有適用,設若相牽連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無從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自無上開牽連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楊燕昌之住所地係在其戶籍地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有附件起訴書、偵訊筆錄(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卷第1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三第
103、117頁)附卷可稽,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在南投縣有居所,而本件提起公訴時(民國106年12月28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顯見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再依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在「大陸地區」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等(見附件起訴書第1頁),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地點及被害人等之住處(見附件起訴書第8至11頁)亦均不在南投縣內,可見犯罪地(包含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並不在本院轄區。又共同被告之 雷緯新 、曾聖傑及藍佑鈞雖然曾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部分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01、105、123、127、180、242、275頁),但因該等案件均於本件繫屬以前判決終結(如附表所示),是依上開說明,受理在後之本件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佐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表:
共同被告姓名本院案號判決日期備註雷緯新10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104年12月10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13所示曾聖傑106年度審訴字第38號106年3月30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藍佑鈞106年度審訴字第38號106年3月30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被告楊燕昌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2年間,共組詐欺集團,由楊燕昌在大陸地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負責指揮調度。嗣楊燕昌即與在臺灣地區之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劉 俊賢 、林瑋(上5人所涉詐欺罪嫌,均已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確定,詳情參附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燕昌在大陸地區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冒充附表編號所示之公務員,並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其涉嫌刑事案件,倘未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提出將遭凍結帳戶為由,要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或交付金融卡,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或依其指示準備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後,由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 劉俊賢 、林瑋,依楊燕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至取款地點附近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取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分別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會面,並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冒稱其為附表所示公務員,而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附表所示被害人,僭行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楊燕昌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或劉俊賢、林瑋收受後轉交楊燕昌,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
二、案經 湯家騏陳華珍阮秀英潘興旺車進芳林錦霞吳錦坤賴麗雪蔡芹菜陳淑華蕭寶珍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燕昌供述1.被告否認認識同案被告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劉俊賢、林瑋之事實。2.被告否認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聖傑之證稱1.證人曾聖傑於102年5、6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上手為被告,被告當時均在大陸地區以電話方式指示詐騙之事實(詳104年度偵字第2790號㈠卷第39-43頁)。2.證人曾聖傑介紹同案被告雷緯新、藍佑鈞、劉俊賢、林瑋加入詐騙集團,並陪同證人即同案被告雷緯新與楊燕昌在臺中市某處見面吃飯,其餘人係各自與被告交換SKYPE帳號後,各自與被告聯繫之事實(詳106年度偵緝181號卷106年10月20日詢問筆錄)。3.證人雷緯新於103年7月9日上午9時許,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阮秀英詐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旋交予證人曾聖傑,再由證人曾聖傑至高鐵臺中烏日站,將錢交予被告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詳106年度偵緝181號卷106年10月20日詢問筆錄)。4.證人即同案被告藍佑鈞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向附表編號9被害人林錦霞詐得130萬元,將其中65萬元,在證人 曾聖傑斯 時位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之租屋處交付證人曾聖傑,再由證人曾聖傑,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停車場內,轉交被告,其餘65萬元,由證人藍佑鈞在臺中市環中路附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詳106年度偵緝181號卷106年10月20日詢問筆錄)。㈢證人雷緯新之證述1.證人雷緯新證稱其於103年5月,由證人曾聖傑陪同,在臺中市某家餐廳內與被告見面,並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790號㈠卷第181頁、104年度偵字第2790號㈡卷104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2.證人雷緯新證稱係被告分派工作,由被告以網路電話通知去何處向被害人取款,並依被告指示將錢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105年度偵字第81號卷105年11月22日詢問筆錄)。㈣告訴人湯家騏之指訴告訴人湯家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㈤告訴人陳華珍之指訴告訴人陳華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㈥被害人 蘇千寬 之指述被害人蘇千寬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㈦告訴人阮秀英之指訴告訴人阮秀英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㈧被害人 王美蕙 之指述被害人王美蕙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㈨被害人陳英之指述被害人陳英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㈩告訴人潘興旺之指訴告訴人潘興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告訴人車進芳之指訴告訴人車進芳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告訴人林錦霞之指訴告訴人林錦霞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告訴人吳錦坤之指訴告訴人吳錦坤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告訴人賴麗雪之指訴告訴人賴麗雪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告訴人蔡芹菜之指訴告訴人蔡芹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告訴人陳淑華之指訴告訴人陳淑華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告訴人蕭寶珍之指訴告訴人蕭寶珍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被害人 林恆政 之指訴被害人林恆政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證人曾聖傑以偽造之公文書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即構成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15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
11日檢察官林渝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書記官趙秀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電話詐騙時間被害人交付款項或金融卡之時間及地點詐騙金額(新臺幣)冒充公務員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公文書提出告訴1湯家騏102年6月17日13時湯家騏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OOO樓住處交付其自台新銀行大安分行提領之285萬元現金予林瑋(業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285萬元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是2陳華珍102年10月28日10時許陳華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OOO巷口之糖部公園,交付其自華江郵局提領之56萬8000元現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華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予林瑋(業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6萬800元(現金56萬8000元、郵局帳戶提領14萬3800元、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4萬9000元)警官「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發文文號:台北地檢署執行宇102第3027號)」、「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是3蘇千寬102年10月31日9時20分許蘇千寬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交付其自兆豐銀行提領之78萬元現金予林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78萬元書記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暫緩凍結申請書公文」否4阮秀英103年7月9日9時許阮秀英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交付現金45萬元予雷緯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5萬元警官「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是103年7月10日9時許阮秀英於同日12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68萬元予雷緯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68萬元警官同上5王美蕙103年7月28日8時許王美蕙於同日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消防隊後方公園,交付現金80萬元予劉俊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80萬元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否103年7月29日9時許王美蕙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民東街對面之文昌廟,交付現金70萬元予雷緯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70萬元檢察官同上6陳英103年8月20日21時許陳英於同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交付68萬元現金予雷緯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68萬元警官「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否7潘興旺103年8月21日15時許潘興旺於同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交付現金45萬元予雷緯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45萬元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是8車進芳103年9月25日9時許車進芳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景文高中對面運動場,交付現金34萬元予劉俊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34萬元警官「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是9林錦霞103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林錦霞於103年12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1住處內,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藍佑鈞。130萬元檢察官「臺北地檢署通知書」是10吳錦坤104年2月3日8時30分許吳錦坤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藍佑鈞(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141號案件提起公訴)。120萬元書記官「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是104年2月4日9時許藍佑鈞(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14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11時15分許,至吳錦坤上揭住處收取現金50萬元時,遭識破而未遂。0元書記官同上11賴麗雪103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賴麗雪於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大村國小,交付現金60萬元予劉俊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60萬元警官「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是12蔡芹菜102年10月16日12時許蔡芹菜於102年10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255巷內,交付現金46萬元予林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6萬元警官、書記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是13陳淑華103年7月24日11時許陳淑華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住處內,交付現金135萬元予雷緯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135萬元金管局主任「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是14林恆政103年8月20日9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於10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致電予林恆政,佯稱:其遭冒名申請門號,並欠費4萬餘元 云云 ,次將電話轉接至自稱反詐騙165專案承辦人「 張志雄 」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恆政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贖款存入其在臺中富邦銀行之帳戶,再匯出至香港云云,繼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臺中地檢署王姓檢察官向林恆政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收押禁見、禁止出境及凍結其名下帳戶存款,且因程序問題,必須領出50萬元云云,並指示林恆政至中國信託銀行提領50萬元後等候通知,嗣因林恆政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時,經駕駛提醒,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劉俊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96巷口,向林恆政收取款項時,隨即遭陪同林恆政前往交款之員警當場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0元「張志雄警官」無否15蕭寶珍103年8月21日9時30分許蕭寶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劉俊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20萬元臺北地檢署專員「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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