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107年度交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銘利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WR-700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即五權西路往向上路方向)順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饒宗翰 騎乘牌照號碼083-TA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南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大忠街往華美街方向)順向駛至同一路口,見張銘利所駕車輛闖越紅燈,緊急閃避而自摔倒地(起訴書誤載為「遭張銘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因而受有左臉、左腕、雙手、雙踝、雙膝、右足擦傷、挫傷等傷害(張銘利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張銘利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饒宗翰成傷,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張銘利,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7頁,偵卷第12反面頁,原審卷第31反面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11-23、34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銘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違規,致進入路口之告訴人緊急閃避而摔倒受傷,未停車察看即逕自離去,陷告訴人於難以求援之危境,並導致日後追究責任之困難,幸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與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18反面頁),兼衡有妨害風化前科,國中畢業,在家具行工作,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被告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7年1月29日確定,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量刑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闖越紅燈違規致告訴人緊急閃避摔車成傷,卻完全未停車察看之肇事逃逸情節,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未逾越法律所賦與裁量權之範圍,結果亦屬適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