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森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蔡森明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蔡森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被害人 張聰敏 所有之除草機1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在民國
109年4月15日取走該除草機之後,隨即於翌(16)日主動將該除草機返回原處(被害人張聰敏是在同月25日至警局報案),而被告與被害人張聰敏似為熟識的友人,被告稱是要向其借用該除草機,則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顯有疑問,且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也沒有列出證明被告主觀犯意的證據,堪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具體證據,且依檢察官現已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聲請意旨所指竊盜罪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者,則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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