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信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信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請求為適當,爰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