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啓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啓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啓源於民國108年2月16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振興路路口某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猶於同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啓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101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三酒後騎車上路,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另斟酌本案被告酒後騎車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規範遵守性較低。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