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31號上訴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上訴人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嚴珮綺 律師被上訴人 洪彩美 (兼 蕭振道 之承受訴訟人)
蕭幸娟 蕭明瑗 蕭翊展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蕭振道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洪彩美於
同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359至360頁),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
司)為上訴人陳為榮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設立(原名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5日更名為榮騰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由其綜理該公司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暨負責設計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下稱「榮騰一局」),陳宥騏(即陳為榮之配偶)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另由102、103年間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之上訴人巫政陞、黃麟鈞擔任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上訴人黃唯品(下與巫政陞、黃麟鈞合稱巫政陞等3人)擔任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惟「榮騰一局」係使「商品虛化」,即使傳銷商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由會員按月重銷(即會員每月重新消費),而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上訴人亦藉此收受投資,而與伊等多數或不特定之投資者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林榮峰 、 彭春霞 於105年10月7日招攬伊加入成為榮騰公司之會員,致伊因而經由林榮峰、彭春霞以榮騰收件中心之名義收取蕭振道新臺幣(下同)152萬6800元、洪彩美157萬1100元、蕭幸娟18萬1200元、蕭明瑗18萬1200元、蕭翊展18萬1200元,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扣除所領回之奬金及收受商品之市值後,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洪彩美(即蕭振道之承受訴訟人)88萬1105元、洪彩美86萬4620元、蕭幸娟11萬4867元、蕭明瑗11萬5167元、蕭翊展11萬5167元,及均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支付金額,扣除領回獎金及商品市值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榮騰
公司制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而撤銷改判伊等均無罪。榮騰一局之代數獎金實係會員自己購買商品,可獲1顆公球排入三角矩陣內,若會員持續重銷,即可維持會員資格,該公球並得繼續於三角矩陣內累積及申領代數獎金,是代數獎金實與介紹他人加入完全無關,而榮騰一局中屬於介紹他人參加之獎金,僅有推薦獎金(800元)及推薦公球獎勵(介紹兩名會員加入可獲得一顆公球),惟依上證1會計師報告附件二所列之上萬會員收入來源自單純介紹他人加入之比例為0%,實則未達成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構成要件「主要」之認定,榮騰公司確非以介紹他人為主要收入來源。又無論「榮騰一」或「榮騰二」,均需為持續購物或續租等重銷,否則會喪失會員資格,亦不得再申領累積或後續代數獎金,榮騰公司從未與會員約定將返還繳交之入會購物金或重銷購物金,此種不返還所收受資金,且需以一定條件成就始有可能取得相當獎勵,而非於特定期間經過後即可當然領取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情形,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另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分別為高雄區、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且未參與榮騰制度之設計,亦無決策權可言,實與於彰化地區加入之被上訴人無因果關係。銀行法保護國家及社會法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則僅屬行政管制,自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實係渠等投入榮騰公司之金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為榮為榮騰公司負責人,綜理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
;陳宥騏為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財務審核;巫政陞、黃麟鈞為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黃唯品為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人。榮騰公司以榮騰一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被上訴人加入成為會員後,蕭振道投入152萬6800元,洪彩美投入157萬1100元,蕭幸娟、蕭明瑗、蕭翊展各投入18萬1200元。被上訴人所領回之獎金及收受商品之市值,蕭振道為27萬7100元及36萬8595元、洪彩美為26萬5300元及44萬1180元、蕭幸娟為4800元及6萬1533元、蕭明瑗為4800元及為6萬1233元、蕭翊展為4800元及6萬123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545至546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1.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合理市價,應以同一或類似品質之商品或服務在市面上各種行銷通路之價格以為評比依據,並因商品或服務間所存個別差異性(如銷售通路、促銷手段、附加價值、回饋活動等)而應存有價格之合理區間,並非未屬市面通路上之最低價格即非合理市價;至商品或服務之成本與實際售價之差額,雖關乎業者經營事業所獲利益之多寡,然與合理市價之判斷則無絕對關連。
2.榮騰一局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運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350至351頁)。榮騰一局發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獎金,有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7號民事簡易判決附表二(見本院卷3第595頁)、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㈠(見本院卷4第124頁)可稽。則參加榮騰公司上開多層次傳銷計畫之傳銷商獲取收入來源,分別為代數(分紅)獎金、消費回流、銷售獎勵、商品推薦獎金、推薦公球獎勵、消費回流/特惠商品、銷售獎勵、績效商品、加購商品、超級銷售員獎勵(KEY單、收件中心獎金)、營業補助費等項。依附表二所示,其中佔比較高者,分別為推薦獎金、代數(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而推薦獎金係於介紹他人加入時發給,於新單重銷後每月領取800元,顯屬因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之收入。至於代數(分紅)獎金,則係基於會員入會時取得之母球、每月重銷時所取得之子球、因推薦特定單位數(1單位或2單位)並完成一定之條件後所取得之公球,於依附表一所示三角矩陣排列規則而逐一取得之收入。代數(分紅)獎金之組成固然有因介紹他人參加並完成一定條件後取得公球而獲取者(見附表一之推薦公球獎勵、銷售獎勵、績效商品、招商公球回饋點數部分,不包括回流公球)。然會員因介紹他人加入而得之公球排入三角矩陣序列後,仍必須每月重銷並換取子球以維持會員資格,故該會員因該公球而獲取之收入佔比,理當逐月減少。則代數獎金之組成結構,衡情係由按月重銷所取得之子球配給之金額為主。至於收件獎金、營業補助費等,依附表二之統計,就總投資金額而言,佔比甚少(介於
0.1%-2.7%間),應可略而不計。
3.參諸附表二統計102年10月至107年4月17日之獎金發放比例,僅榮騰一局102年10至12月共計3個月份,推薦獎金總額佔總投資金額24.55%,與同期間代數獎金總額所佔比例29.42%稍微接近,然仍相距約5%。至於其餘年份推薦獎金總額佔投資金額比例16.72%、13.66%、13.97%、14.53%、17.44%,均與代數(分紅)獎金佔投資金額比例39.92%、44.28%、44.93%、51.66%、5
4.78%甚為懸殊。是由榮騰公司發放獎金種類之比例觀之,容難認定傳銷商因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係其主要收入來源。
4.兩造不爭執代數獎金之取得係以會員重銷後取得子球排列三角矩陣結果決之,不需推薦他人參加等語(見本院卷3第350至351頁),又訴外人 陳福鵬 、 呂碧珠 在刑案亦證稱代數獎金與介紹他人加入無關,有刑案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463至467頁、第504頁),自不能認榮騰公司之傳銷商依榮騰一局之運作結果,係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5.榮騰公司會員於「榮騰一局」每月需花費4200元重銷購買每件成本不超過490元之產品以維持會員資格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352頁),惟依此僅能認榮騰公司經營榮騰一局可獲利益甚多,已難憑以遽認4200元之重銷價格並非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被上訴人未就其於榮騰一局重銷時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提出具有同一或相同品質商品於其他銷售通路售價之證據,亦未考量可能因銷售通路、促銷手段、附加價值、回饋活動等因素所致相同產品間之合理價差,徒憑其主觀感受,則被上訴人主張榮騰公司並非基於合理市價而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云云,尚難遽採。
6.被上訴人雖與刑案中榮騰公司部分會員均述及其等加入動機僅為日後可參與分紅(即領取榮騰一局之代數獎金),然依訴外人 康惠哲 、陳福鵬、呂碧珠在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所證,並非全部榮騰會員皆係為代數獎金而加入,部分會員係為了購買榮騰公司多樣化之保健食品、日常用品等商品,或為了銷售商品而加入,有刑案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426至429頁,第465、469頁,第504至505頁)。依訴外人 林明輝 、康惠哲、陳福鵬、呂碧珠、 李秉源 即榮騰公司會員在刑案所證,榮騰一局確實有多家廠商會員上架,推廣銷售商品,有刑案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400至402頁,第427至429頁,第465至466頁、469頁,第504至505頁,第530頁),難認有商品虛化情形。榮騰公司既有提供商品或服務作為會員繳交金錢之對價,代數獎金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取得之要件,仍不能僅因被上訴人等主觀上係以取得代數獎金為其主要目的,即謂榮騰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全無經濟價值而屬商品虛化。
7.從而,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傳銷制度尚難認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反該規定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未構成收受存款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
2.依附表一所示榮騰一局之運作方式,係以支付4200元購買1單位母球,並取得會員資格,可在官網重銷商品區選購商品、刊登廣告,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重銷相同之金額購買商品、刊登廣告並取得子球,若不持續重銷,則喪失會員資格,亦不得領回原先投入之資金或後續紅利;反之,若依其運作方式持續重購,則於一定條件下可獲得代數獎金及其他種類獎勵。準此,榮騰公司會員投入資金後,既無約定本金返還之機制,或於一定期間後得要求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款項,甚至可能因未能重銷,或位於三角矩陣下層遲遲無法排滿等因素,而未取得代數獎金或取得之代數獎金少於原先投入之本金致處於虧損狀態,榮騰公司上開行為尚難構成銀行法第29條所謂收受存款行為。
3.榮騰一局球數排列之速度因會員銷售成效及重銷意願等因素,本即無法保持一致;復因三角矩陣設計之特性,母球、子球之排列位置越居於下方,其依序排滿該位置下層所需之球數勢必大為增加,則愈晚加入者,所需排滿之達成時間愈久。是即便參加榮騰一局之會員能因順利取得3層以上之代數獎金而獲得高於其所投入資金之報酬,基於每一球能夠取得代數獎金之期間不一,無法約定於特定期間給付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計算報酬率,仍難藉由比較一般利率行情以判斷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逕認榮騰一局之制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準收受存款行為。
4.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應認上訴人未構成收受存款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罰則,上訴人未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自無違反第125條第1項規定。
㈢桃園地檢署認為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自然人部分)、同條第2項(榮騰公司部分)規定論處,陳為榮、陳宥騏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又因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論處,陳為榮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嫌,而提起公訴,有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8、19270、1027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49至149頁)。桃園地院刑事庭雖判處上訴人罪刑,惟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刑事庭認為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無從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9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相繩,而撤銷桃園地院所為有罪判決,改判上訴人均無罪,有桃園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65至352頁,本院卷4第79至125頁)。
㈣上訴人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洪彩美(即蕭振道之承受訴訟人)88萬1105元、洪彩美86萬4620元、蕭幸娟11萬4867元、蕭明瑗11萬5167元、蕭翊展11萬5167元,及均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呂筑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榮騰一局之運作方式)附表二(榮騰公司就榮騰一局每年發放獎金比例)年度總投資金額(新臺幣)推薦獎金總額比例(以下均為%)代數(分紅)獎金總額比例收件獎金總額比例營業補助費比例發放獎金總比例102年(10至12月)971萬2200元238萬4100元24.55%285萬7100元29.42%0元0%0元0%53.97%103年1億4495萬895元2423萬2600元16.72%5786萬300元39.92%214萬7207元1.48%20萬2020元0.14%58.26%104年4億0357萬9041元5512萬5600元13.66%1億7872萬0900元44.28%738萬1520元1.83%350萬3100元0.87%60.64%105年1億0713萬17318元1億4968萬1600元13.97%4億8131萬3600元44.93%2116萬5156元1.98%1414萬2420元1.32%62.2%106年20億7894萬9966元3億0203萬2000元14.53%10億7390萬6900元51.66%4235萬9870元2.04%3234萬7300元1.56%69.79%107年(1月至4月17)2億8892萬3352元5038萬7200元17.44%1億5826萬1500元54.78%516萬4375元1.79%610萬3220元2.11%76.12%總計39億9743萬2772元5億8384萬3100元19億5292萬0300元7821萬8128元5629萬8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