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高金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金盛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獨自飲用米酒1瓶至同日凌晨
3時許結束,稍作休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述住處出發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之郵局。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承天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55分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金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43至44頁;本院卷第41、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105年4月、6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105號、105年度原交簡字1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6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既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上述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鋼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並生有一子已成年、沒有需受其扶養之人、現與其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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