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蔡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2度裁
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上開一、部分所述),詎其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其個人身心甚鉅,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而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禮儀師、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毒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內含透明乾漬物之殘渣袋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106年1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個│││他命成分之殘渣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38號被告蔡宗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而未能戒除毒癮。於105年12月14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12月14日11時50分許,蔡宗霖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逮捕,員警除於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拉鍊袋
1個,另於105年12月14日13時35分採集蔡宗霖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宗霖雖矢口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為警扣得之拉鍊袋及於105年12月14日13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該拉鍊袋內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尿液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得第二級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廖云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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