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雯皓
曾憲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雯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憲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雯皓於民國110年3月6日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AI」夜店飲用香檳酒數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憲宏上路,嗣於同日6時10分許,駛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前,張雯皓與曾憲宏因細故與在上開店前停等之 潘立騏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潘立騏,致潘立騏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群、左手擦傷、右腕瘀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張雯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立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雯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98頁;本院卷第50頁)、曾憲宏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立騏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第125至126頁)、證人 黃卉甯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均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3月15日診字第F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59頁、第12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雯皓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業已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均不思克制一己情緒,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俱應非難;再慮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張雯皓此前僅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被告曾憲宏此前則有因販賣、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復衡酌被告張雯皓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測得之酒精濃度,及被告2人本案傷害所施以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末參以被告張雯皓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與祖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之對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曾憲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工、未婚,無需扶養之對象,入監前月收入4萬元,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張雯皓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末衡以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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