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義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義繁於民國100年1月29日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W3-4523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行經新竹縣○○鎮○○路與中正路口時闖越紅燈,適有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 黃育文林永忠 員警等人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證人黃育文、林永忠員警等人乃駕駛巡邏車0路尾隨追緝被告蕭義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前攔查被告蕭義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測得被告蕭義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認被告蕭義繁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蕭義繁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蕭義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證人林永忠、黃育文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現場錄影光碟、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義繁對於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於100年1月29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友人之住處飲用雞酒及高粱酒約莫5碗後,復於同日約22時40分許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前往友人即證人 謝明星 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嗣於抵達該處所時,有於駕駛座內遭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略以:警察的車子並沒有尾隨我,因為我們都轉頭去看,也不是我一到朋友的住所,警察就在我旁邊叫我下車,是我們幾個人下車後,我要回去拿東西,才又回到車上,這是已經經過一陣子了,警察才過來示警說我闖紅燈,當時我確實在車上,後來我有跟警察說車子是我的,但我沒有駕車,我想說這樣 萬文 政就可以躲避,而且我還配合警察去派出所做筆錄跟酒測,但是事實上是因為那天我喝的比較多, 萬文政 喝的比較少,所以我才讓沒有駕照的萬文政開車,實際駕車之人真的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蕭義繁對於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並於100年1月29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友人之住處飲用雞酒及高粱酒約莫5碗後,復於同日約22時40分許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證人謝明星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嗣於抵達該處所時,遭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為被告蕭義繁所不否認(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3頁、第59頁、20號本院卷第80頁),並與證人萬文政、 張民族張火增 證述(20號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5頁、第67頁背面、第71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偵卷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蕭義繁於100年1月29日22時40分許,有無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行為,即為本案審理之重點。
㈢、有關證人萬文政、謝明星、張民族、張火增之證述部分:
1、證人萬文政於偵查時證稱:100年1月29日23時25分許,在警方查獲蕭義繁酒駕前我有開蕭義繁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但到新竹縣○○鎮○○街○○巷○○號前我就停下來,之後我不知道是誰開的,當天張火增坐我旁邊,張民族坐我左後座,蕭義繁坐中間後面, 美雲 姐坐右後方,下車時我有熄火,但有沒有關車燈我就沒有注意了,下車後我就往查獲地點的2樓等語(偵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和蕭義繁是認識快20年的朋友,100年1月29日晚上是我駕駛W3-4528號車,從中豐路開到謝明星家中的,那天會由我開車,是因為我到的比較晚喝得比較少,當天○○○鄉里○○路那邊開到我朋友謝明星家,是直接開到謝明星家門前的停車場,當天車上載了蕭義繁、張民族、張火增,還有1個女生,我不知道她名字。是我開車,蕭義繁坐我後面,張民族坐副駕駛座、那個女的坐我正後面,從中豐路到謝明星家,整段路都是我開車的,下車時我有熄火,大燈我沒有關,我就急著去樓上,因為我沒有駕照,我想說有警察在後面追,我就走了,我下車的時候,警察還沒有到場,大概隔5分鐘左右我出來看警察在那邊,我下車的時候鑰匙有拔掉,但沒有把車子鎖起來,警察在對蕭義繁作酒測時,我在謝明星家對面辦公室的2樓,當天車子停下來就沒有移動過了,我因為沒有駕照又喝酒所以不敢去前面,我知道酒駕涉及刑事與行政責任,但那天我確實是酒後無照駕車等語(20號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
2、證人謝明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月29日21時許,蕭義繁與萬文政還有其他人有來我家,那時我看到萬文政把車子停下來後,就進屋子去拿茶杯,一出來就看到警察,萬文政把車子停在我家的停車場,就是我家前面的那個空地。我是看到萬文政把車子熄火,我才去拿杯子,萬文政和蕭義繁下來後就直接上去樓上,而我先去拿茶杯還沒有上樓,我沒有注意到萬文政把車停好時大燈有沒有開著,也不知道車門有無上鎖。當天總共有5個人來我家,分別是蕭義繁、萬文政、張民族、張火增及 美雲姐 ,萬文政當天開的那輛車是蕭義繁的,我剛好出去看到萬文政開車載他們過來,蕭義繁常去我家,所以我知道那部車是他的,我有看到萬文政他們5個人全部都下車我才進去拿杯子,我拿杯子出來後,才看到警察,在我進去拿杯子到出來之前,車子應該沒有移動,警察也還沒到,我是從屋子拿杯子出來以後,才看到警察。在我從屋子裡拿杯子出來之前,應該沒有人在車上。另外蕭義繁大約2個禮拜,有時1個月會和萬文政一起來找我。還有,我當天是看到張火增從副駕駛座下車,後座是坐張民族、美雲姐和蕭義繁,而且是兩邊的門都有人下車,但我想不起誰從那一邊車門下車等語(20號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
3、證人張民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月29日晚上印象中大家有喝了兩手,有人講說要去謝明星那邊,我們就一起過去,我坐的車是萬文政開的,我坐在萬文政後面,萬文政旁邊好像是張火增,我旁邊是蕭義繁,還有小吃店的老闆娘美雲姐,從中豐路3段的小吃店到謝明星家中的路途中不可能換手,因為路途很近,到謝明星家下車的時候,我都還沒有看到警察,我記不得當時其他人是否下車了,因為我一下車就去上廁所,之後就直接上2樓,所以我下車時警察還沒到,是我到剛上2樓,才聽到警鈴響的。當天到了謝明星家之後就各走各的,我沒注意誰先下車,也沒注意駕駛離開時有無拔鑰匙,有沒有熄火關大燈,而且那天車子是停在謝明星家前面的空地上,不是巷子上等語(20號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
4、證人張火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萬文政認識比較久,是經過萬文政介紹才認識蕭義繁與張民族的,100年1月29日當天是我找萬文政、蕭義繁、張民族去美雲姐開在中豐路上的小吃店喝酒,之後不知是誰說要去謝明星家,就和美雲姐一起去了,當天我上車是坐副駕駛座,開車的是萬文政,後面如何坐我就沒有注意了,從小吃店到謝明星家大約10分鐘,我記得中間沒有遇到警察,中間沒有停下來換手,直接開到謝明星家,是到謝明星家後,我下車想找美雲姐講幾句話看到轉角處警察在鳴笛,那時警察才到的,那時我們已經全部都下車了,好像蕭義繁有說要去車上拿東西,至於萬文政有無在現場我沒有注意到,而車子停下來後也就沒有再移動了那天是因為萬文政比較晚到,萬文政好像沒有駕照,但是因為他喝得比較少就由他開車,車一開到謝明星家,萬文政就下去找謝明星,停車時有拔鑰匙,有熄火,但是有沒有關大燈因為太久,我忘記了,萬文政下車後,其他人陸續下車,警察是在我下車後跟美雲姐講話大約3、4分鐘後才看到的,警察到的時候,蕭義繁有進去車上,我在和美雲姐聊天,其他人是否都在車外,這我沒注意。而萬文政停車的地方是停在謝明星家外面的空地,算是停車場等語(20號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5、觀之證人萬文政、謝明星、張民族、張火增4人經隔離、分別證述當日實際駕車情形,其等所述內容不論就證人萬文政當日有無飲酒、是否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抵達證人謝明星住處時,員警等人是否已同時到達現場、車子停好之後有無熄火、移動、被告蕭義繁下車後有無再回到駕駛座上、車內乘客之座位安排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扞格之處,應可採信。次查,證人謝明星、張民族、張火增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偽證罪責,且證人謝明星、張民族、張火增3人與證人萬文政、被告蕭義繁皆為認識交往10數年之老友,彼此之間素無私怨仇恨,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證人萬文政而為被告蕭義繁脫罪之必要,遑論,證人萬文政甚至明知無照酒後駕車將涉及重罰之刑、行事責任之情況下,仍堅持坦認犯行,是其證詞在上開背景因素下,顯具極高之可信性。準此,證人萬文政、謝明星、張民族、張火增證稱100年1月29日當日係證人萬文政駕駛被告蕭義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竹縣○○鎮○○路○段至證人謝明星位於新竹縣○○鎮○○街○○弄○○號之住處,而於證人萬文政將系爭車輛停好後,即無人再將該車移動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㈣、至於關於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林永忠、黃育文之證述部分:
1、證人黃育文於偵查時結證稱:100年1月29日當天我們在新竹縣○○鎮○○路與中正南路路口發現蕭義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我們走東寧路由西向東,發現該自小客車闖紅燈,我們請當事人停下來,但當事人不停,該小客車沿中正南路至中山里復興街10巷,我們開至復興街10巷50號前,視線都沒有離開該自小客車,到了該處,我們請駕駛下車,駕駛就是今日的被告蕭義繁等語(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月29日大約21時至22時,W3-4528號自小客車沿中正南路往北方向,經中正南路東寧路口時,我看到他們闖紅燈,所以我們才尾隨這部車並有開警示燈鳴笛、示意他們停車,我們就一直尾隨到查獲地點,前後距離約3至4個車身,大概10幾公尺的距離而已。我下車後所長黃育文去控制駕駛座的人,駕駛座旁邊副駕駛座有人下車,但是我不知道是誰,但我知道我們從中正南路與東寧路一路尾隨到查獲地點,該輛自小客車都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到查獲地點後,那臺車子停下來後就沒有再開動過了等語(20號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
2、證人黃育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月29日當天我們在被告行駛路段1個紅綠燈的對向,看到被告的車闖紅燈,我們就迴轉尾隨開警報器,被告的車也沒有停,就鑽到新竹縣○○鎮○○街○○巷○○號前,我們是一路跟著被告的車,幾乎是同步的,我是第1個下車的,那時對方車內的人都沒有下車,大概有3、4個人在車子裡面,而且我們一下車到他們車子旁邊就開始錄影存證了,被告、證人他們說是他們到達後
3、4分鐘,警察才到是不可能的,因為我們尾隨到了之後,就請他們下車,怕他們會逃走,錄影光碟看不出有除了被告以外,有任何人下車,是因為現場只有1個鏡頭,我們沒有全部照到,我們只有注意駕駛座的部分,但時間太久了,也有可能其他人確實不在車上,但我們的視線確實有一直跟著那臺車,也是因為當時被告是從駕駛座下來的,所以我就認為被告是開車的人等語(20號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3、觀之證人林永忠、黃育文固一致證稱:其等於執行勤務時,係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鎮○○○路與東寧路口闖紅燈後,即將停靠於東寧路上之警務車迴轉至中正南路並一路同步尾隨被告等人至新竹縣○○鎮○○街○○巷○○號前,且證人林永忠、黃育文2人之視線從未離開被告等人,所以一到新竹縣○○鎮○○街○○巷○○號時,證人黃育文就叫在駕駛座之被告及在車上其餘約3至4名的乘客下車等語,然而,新竹縣○○鎮○○○路自東寧路段至復興路段間固為寬敞之雙向4線道,惟被告等人快速駛入之新竹縣○○鎮○○街○○巷巷弄為僅供單一車輛通行之小徑,是證人林永忠等人所乘坐之警務車顯難與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併排行進。此外,據被告供稱:當日因實際駕駛人即證人萬文政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且車上之乘客亦皆有飲酒,是其等於注意到有員警在該路段執行勤務時,早已加速準備快速離開員警視線等語(20號本院卷第38頁),參以,被告及證人萬文政與證人謝明星相識多年,幾乎每2個星期,至多1個月就會去證人謝明星之住處,足見,該路段之交通路線為被告及證人萬文政所熟悉,而證人林永忠、黃育文對於被告等人欲前往之地點事前並無所悉,根本無法預知行經路線,加以當時為夜晚時分,行車視線不若白日駕駛時清晰,是證人林永忠、黃育文等人是否確能分毫無差的尾隨系爭車輛,不無可疑。另據本院勘驗當日執勤光碟內容,亦僅隱約看見有3人站立於系爭車輛旁,被告從駕駛座下車,駕駛座後方之車門沒有打開,無人下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20號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而證人黃育文明確證稱當時只有1個鏡頭,而該鏡頭涵蓋之範圍除駕駛座外,尚包括駕駛座後方之車門,然整個取締過程中並未再有任何人打開駕駛座後方之車門下車,參以證人黃育文又證稱:他們6、7個人包括女孩子從2樓下來的時候,車子上的人才下車(20號本院卷第76頁),而證人張民族則證稱:我下車後我就去上廁所,聽到響警鈴,馬上就下來了(20號本院卷第
65頁背面至第66頁),另證人林永忠亦於其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惟渠刻意不配合且欲規避警方實施酒測執意要離開現場,復與附近聞聲趕至不知名之友人數名…」等語(偵卷第11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員警是在證人萬文政將車停好後約4至5分鐘才到現場之事實,自可認定,則證人林永忠、黃育文證稱:其等視線一直追隨系爭車輛,車子一停好,就叫駕駛座之被告及其餘乘客下車等語,是否可以盡信,顯有疑慮。
㈤、至檢察官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等,固可證明被告於當日確有飲酒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及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事,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仍駕駛車輛之犯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義繁於警詢時先是辯稱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駕車,於偵查時又改辯稱證人萬文政方為實際駕駛人,前後所述歧異,顯與常情不符等語,惟被告與證人萬文政間有相交10數年之情誼,更何況,其亦明知證人萬文政當日為無照酒後駕車,是基於維護友人之立場於第一時間僅依據實情否認自己為駕駛人,卻未立即供出當日之駕駛為證人萬文政乙節難認與常情乖違;再公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既無從看出證人林永忠、黃育文所乘坐之警務車有同步追隨系爭車輛至證人謝明星住處前方空地之情形,反而是見員警等人係在該車輛於停止之狀態下,要求被告自駕駛座離開,且並無其他乘客仍乘坐於車內,準此,根本無從作為被告究竟係於證人萬文政將系爭車輛停放熄火後方回頭至車上拿取物品,或其確實有酒後駕車行為等節之有利或不利認定之依據,均併予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蕭義繁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蕭義繁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蕭義繁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蕭義繁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蕭義繁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義繁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應認為被告蕭義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蕭義繁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證人萬文政是否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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