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珏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19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珏池(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竊盜罪部分:伊犯罪地點為伊阿姨所住住宅區內房子,為伊經常去的地方,之前為離開他,才將伊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多的一半,約1萬2千元拿走。
伊在離開將近1年左右,現在又與他復合,也不因此而犯下竊盜罪。㈡偽造文書罪部分:伊確實未經伊五弟 楊珏倫 之同意,擅自拿了他們的文件去買手機,再回賣店裡,對方買斷了伊的手機,伊賺了大約8千多元,雙方言明以後的事情跟伊無關,怎知後來還要賠償3萬多元,真是得不償失云云。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㈡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且已再給予適度之減輕,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狀所稱事實,要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亦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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