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宏益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
107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69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林宏益之債權人,代位其向相對人 林文昌林俊宇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渠等繼承自第三人林 王愛蘭 之遺產,俾利取償。抗告人因代位分割該遺產,所有之利益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萬0,71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000元,僅需補繳5,610元。詎原法院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5
5萬6,867元,進而認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4,74
4元,容有未洽。為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0,713元。
三、經查,抗告人代位相對人林宏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抗告人對相對人林宏益之債權,僅是取得代位相對人林宏益以自己名義起訴之地位,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仍應以相對人林宏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作為判斷標準。倘依抗告人所言,行使代位權涉訟之情況,得以債權人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異使債務人就同一訴訟所受利益之價額,因有無他人代位,抑或由不同債權人代位,異其認定,殊非公允。又訴請分割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遺產,屬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因分割所受利益,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即原告應繼分之價額計算之。依卷附 林王愛蘭 繼承系統表、林王愛蘭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法院卷二第35至43、53頁)所示,林王愛蘭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林宏益(次子)、林文昌(配偶)、林俊宇(長子)等3人,遺產總額計2,567萬0,600元。是抗告人訴請代位分割林王愛蘭遺產(見原法院卷二第89頁),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林宏益應繼分之價額,應核定為85
5萬6,867元(計算式:2,567萬0,600元×1/3=855萬6,867元,元以下4捨5入)。原裁定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之抗告聲明為「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已提起抗告,惟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有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此部分之抗告,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無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詩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