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更正為:陳佑庭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佑庭嗣後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⒊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陳佑庭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922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二、被告陳佑庭有如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8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佑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被告陳佑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之內之99年3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15日17時30分前後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於103年8月15日17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經警採││││集尿液且送驗尿檢體確為││││其所排放、裝瓶、封緘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佐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之事實。│││體編號WZ00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紀錄表│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署97年度偵字第3644│,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檔案抄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朱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