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76號原告 施允澤 (原名: 施建新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GOOGLEINTERNATIONALLLC)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 (MATTHEWS.SUCHERMAN)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 律師
余若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則為外國法人,於民國95年2月15日依我國經濟部認許而設立之分支機構,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22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負回復名譽權及隱私權之適當處置,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且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三、又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係自97年起,而本於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網路搜尋結果,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係發生於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之前,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之糾紛,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此為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侵權行為地」得包括行為作成地及損害發生地,本院管轄區域之居民均得藉由網路搜尋原告之相關網頁,故本院管轄區域亦為損害發生地,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定其應適用準據法為我國法。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擔經銷者之無過失責任部分,經銷者係因其生產或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欠缺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而應對於因而所發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欠缺通常可期待安全性之產品或服務置於市場流通時或消費者取得該產品或服務時,其行為即已開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地即應為經銷者之主要營業地,或消費者取得該產品或服務地。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在我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經銷者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亦應適用我國法,可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自由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於97年10月
9日未向伊查證,即報導「 米迪亞 董監沒有施建新」、「黑幫合資職棒米迪亞老闆涉打假球」為標題,以「米迪亞暴龍隊執行長施建新涉入買職棒球隊打假球案」、「黑幫合資職棒米迪亞老闆涉打假球…買球隊,直接下令打假球…太離譜,地下錢莊也入股」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報導),指稱伊涉入打假球案件。然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
2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無罪確定在案。系爭報導顯與事實不符,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如以「施建新」為關鍵字於被告所屬之「Google」網路搜尋引擎進行搜尋,除得發現諸多直接轉貼自由時報系爭報導之網頁內容外,另得發現更多之網頁內容,係以系爭報導為基礎,再以更為惡意毀謗之不公正、不實文字或言論,廣為散布伊涉及「假球案」之訊息,如繼續讓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以「施建新」為關鍵字搜尋前揭相關網頁,將使不實或不公正之網路搜尋結果內容,持續讓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看到,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將持續受到損害。被告之公司網址記載為http://www.google.com.tw,且其「公司簡介」及「產品簡介」均有「提供搜尋引服務」之記載文字,顯見其有參與「推廣、經銷」該搜尋引擎服務之業務部份,故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及民法第191之1條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對於伊因「google搜尋引擎服務所致之侵權損害」部分,應負經銷商之侵權行為責任。又依據歐洲法院於103年5月判決結果,被告身為搜尋引擎業者,須保障用戶個資,民眾有權要求被告刪除與「過去行為」或「批評」相關之「不當個人資訊」的「搜尋連結」,以維護民眾之「隱私及名譽」,並保障其應有之「被遺忘權」。且日本東京法院於103年4月曾作出關於被告之「google搜尋建議關鍵字」功能,確實營造出許多中傷該案原告之途徑,應移除「搜尋建議關鍵字」之判決結果,被告所屬之「Google」網路搜尋引擎輸入「施建新」,將出現「施建新假球」之「搜尋建議關鍵字」,如繼續按下該建議關鍵字,所搜得之「搜尋結果之推薦網址」將出現許多中傷伊之「不實網頁」或「網站內容」。為維護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爰依前開歐洲法院判決案例意旨、前開日本東京法院判決內容、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進行回復名譽權及隱私權之適當處置,移除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搜尋結果」,並移除關於「施建新假球」之「搜尋建議關鍵字」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移除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如附表所示部份之「網路搜尋結果」。
⒉被告應移除其網頁「http://www.google.com.tw」關於「施建新假球」之「搜尋建議關鍵字」。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Google搜尋引擎業務係由訴外人美國公司GoogleInc.所經
營及維護,並非伊所經營之業務,且伊與GoogleInc.為獨立之不同法人,且伊並非「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從事經銷」、「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亦未就Google搜尋引擎究竟有何「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為任何具體說明,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之法益亦未包括「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等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責任主體既不包括「服務提供者」,自不適用於Google搜尋引擎服務之提供者,更不適用於伊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其涉入買職棒球隊打假球,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判決為證(見卷第17、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以其姓名為關鍵字於Google網路搜尋引擎進行搜尋,得發現諸多直接轉貼自自由時報系爭報導之網頁內容,及以系爭報導為基礎,再為惡意誹謗之言論在網路上廣為流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Google搜尋引擎業務為被告所負責,縱非由被告負責,因其公司網址記載為「http:
//www.google.com.tw」,且其公司簡介及產品簡介均記載「提供搜尋引擎服務」、英文版官網上刊載其提供軟體設計、營運支援、發展及技術支援、銷售及行銷服務之文字,顯有「推廣、經銷」該搜尋引擎服務之業務,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請求被告將以「施建新」關鍵字之網路搜尋結果及「施建新假球」之搜尋建議關鍵字移除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至第9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非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主體:
查Google搜尋引擎網站係由GoogleInc.公司所經營,該公司所在地為1600AmphitheatreParkwayMountainView,
CA,94043,UnitedStates,且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有Google服務條款、經濟部103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59、148頁),而被告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英文名稱為Goog1eInternational
LLC,所在地則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73樓之1(見卷第22頁),與GoogleInc.顯然分屬不同公司,且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固包括資訊軟體、資料處理、電子資訊供應、一般廣告等業務(見卷第22頁),然此僅係被告可營業之項目,不能推認被告即經GoogleInc.授權具有管理Google搜尋引擎之權能。又搜尋引擎,係自動從網際網路搜集資訊,經過一定整理以後,提供給使用者進行查詢之系統,為使讀者便於搜尋,會提供摘要或其他訊息。在臺灣地區固可使用Google搜尋引擎,然非可推論此搜尋引擎資料之搜集及整理均在我國境內為之,自不能以在臺灣地區可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推認經我國核准認許之被告即有管理Google搜尋引擎之權能。Google搜尋引擎業務既由GoogleInc.經營,足見被告並未管領負責Google搜尋引擎業務,則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等訴訟,請求被告移除Google搜尋引擎以「施建新假球」之搜尋字串及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得關於原告如附表之結果移除,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至第9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民法第1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責任主體並不包括服務提供者;另原告僅以被告在人力銀行之網路產品簡介記載「SearchEngine」及其官網以英文版介紹提供「Engineer
ing&Design」、「Operation&Support」、「Develope
rRelations&TechnicalSolutions」、「Sales&Acco
untManagement」、「Marketing&Communications」(見卷第21、194頁)即謂被告為Google搜尋引擎之經銷者,惟被告並非GoogleInc.授權具有管理Google搜尋引擎之權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其英文版官網上復未說明所提供之軟體設計、營運支援、發展及技術支援、銷售及行銷服務等項目係針對Google搜尋引擎,再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之法益亦僅限於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不及於名譽權、隱私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Google搜尋引擎有何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至第9條負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Google搜尋引擎之管理者或經銷者,且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之法益不包含名譽權及隱私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至第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搜尋結果」及其網頁「http://www.google.com.tw」關於「施建新假球」之「搜尋建議關鍵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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