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羿宏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用火燒烤玻璃球以吸食二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月11日12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柯羿宏(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4、29頁),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9/01/2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式,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當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方式,係於自己上開住處之密閉房內,而以吸食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為之,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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