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0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送達處所在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期間末日九十七年九月七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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