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0七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雖以:再抗告人現有資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號及同段四小段三三、二八六、三三七號等四筆土地,其總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一萬五千八百十八元,而對於債權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 陳泓碩 依序負有土地增值稅二千五百四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及抵押權二百九十六萬元之債務。再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所欠應優先受償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債權人陳泓碩之抵押權顯無受償可能,且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僅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一人,實質上無多數債權人存在,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為其論據。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查再抗告人所有上開四筆土地,依卷內所附該四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各該每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元及一千五百二十元,二者所載價值每平方公尺竟相差二千餘元,且該四筆土地面積合計有九千四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實際市價究竟多少,此與再抗告人實際資產總額究有若干?是否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否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上開土地增值稅及抵押債務?凡此胥與判斷再抗告人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至有關聯,乃原法院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未經任何調查,遽認再抗告人現有資產一千六百零一萬五千八百十八元,尚不足以清償所欠應優先受償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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