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0六號抗告人甲○○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即龍美企業行即龍美土木包工業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物有怪手機器三台及龍美六號、八號、十號船舶三艘,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就其敗訴全部上訴後,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其中怪手機器三台及龍美六號、十號船舶二艘部分之上訴。原法院因而僅就龍美八號船舶,依據兩造同意之該船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申請移轉登記之價格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八十三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依據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扣除抗告人於第一、二審就該龍美八號船舶部分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部分,係原法院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此部分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又抗告人撤回上訴部分,是否得聲請退回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乃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部分為無理由,其餘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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