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告許艶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艶峰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
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時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係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並於偵查中提供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或判決有罪」,徵諸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自包括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而受不受理判決之情。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8年1月8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22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乙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被告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廖睿哲呂俊明林宗榮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聲監字第86號、聲監續字第139號、聲監續字第188號、聲監續字第248號、聲監續字第29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12,000元,係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
實際支配,並於偵查中提供扣案,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明確,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1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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