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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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原告 藍清照 被告 李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7年度家救字第66號),該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
第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66號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第一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就訴訟費用約定於和解成立內容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包含原告起訴所預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且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起訴
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31,147元(依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繼承人 鄭碧珠 所有之遺產計有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價額331,680元、民事補充理由狀附表二所示存款8筆共2,730,614元,以上合計3,062,294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原告因本訴所得之利益為上述遺產2分之1即1,531,1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為16,246元,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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