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5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阮碧心 選任辯護人官朝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甲○○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甲○○涉嫌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晚間某時許至翌(21)日凌晨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泰式經典男女養身會館」內,意圖營利而媒介男女與他人發生性交易之行為而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經員警以聲請人為該店現場負責人,涉犯妨害風化罪嫌,屬現行犯,依法將聲請人逮捕等情,有聲請人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 陳韋仲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載有現場負責人「甲○○」之臨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毛巾1條、紙內褲1件、床單1條扣案可憑,雖聲請人稱警方臨檢時其在店外,否認為現場負責人,且亦無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上開臨檢紀錄表係由其親自簽名,佐以客人 鄭智文 證稱該店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有證人鄭智文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以現場執行警員陳韋仲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106年7月20日凌晨0時38分進入該店進行臨檢,聲請人發現警方進入店內臨檢後,就隨著警方一起進入該店,之後聲請人發現警方查獲客人與小姐有從事性交易服務,聲請人隨即拿起手機聯絡他人,另外,該店平時就列為警方臨檢之目標,且近2個月之臨檢紀錄表均由聲請人所簽名,故警方在現場才會認為聲請人是負責人等語,並當庭提出警員手機內拍攝「聲請人在店外持手機撥打」、「106年6月1日、6月13日、7月
5日、7月9日之臨檢紀錄表」之數位照片等件,供本院、聲請人及辯護人閱覽,嗣聲請人亦自承其為數位照片中撥打電話之人,且警員提出之臨檢紀錄表上之「甲○○」均為其親自簽名等語,再證人 潘仙嬌 亦證稱聲請人亦為「泰式經典男女養身會館」之按摩小姐,足見聲請人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中遭發覺之「現行犯」無疑,是警員陳韋仲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