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原告 吳崇彬 被告和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朕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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