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八號),因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其所經營之「家展電機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抵押方式向乙○○所經營之「聖興汽車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借款,借貸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至同年九月三日,且約定須將小客車停放於台南市○區○○街○○巷○○號,於債務未清償前,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貸得上開借款後,竟將該自小客車遷移至其他不詳處所,而未告知乙○○,致乙○○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自小客車向告訴人設定動產擔保,並借款八萬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份事證已甚明確。另被告雖辯稱:依因出國籌款,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均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小港機場云云,上情雖經被告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只及發票二只在卷足憑,惟此並不足證系爭自小客車係停置於小港機場,且被告出國期間長達三月,均未將出國及如何處理借款乙事告知乙○○,此亦經告訴人陳稱無訛,是其應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經告訴人到庭陳述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