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 張茂 等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
洪添萬 被告 蕭清裕
蔡貴女 ( 蕭秀治蔡榮貴 之承受訴訟人)
張進焜 訴訟代理人 張佐伊 被告 張進城
張如勲 張金鐘 張禎祐 (國內公送)
張愷倫
張志英 ( 張陳香 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明 ( 張陳香之 承受訴訟人)
張志誠 (張陳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英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謝惠珠
謝綉玲 謝淑惠 謝敏雄 謝敏南 謝敏輝 謝嘉玲
謝建德
劉凌郎
劉淑華 劉淑蓉謝銹美 謝武懷 謝武三
羅謝月娥謝月嬌 張宏州 吳榮龍 蔡義龍 ( 陳雪連 之繼承人)
蔡義文 (陳雪連之繼承人)
蔡麗真 (陳雪連之繼承人)
蔡麗鳳 (陳雪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英、謝惠珠、謝綉玲、謝淑惠、謝敏雄、謝敏南、謝敏輝、謝嘉玲、謝建德、劉凌郎、劉淑華、劉淑蓉、 楊謝銹美 應就被繼承人 謝重 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武懷、謝武三、羅謝月娥、 湯謝月嬌 應就被繼承人 謝木火 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蕭清裕、張進焜、張進城、張如勲、張金鐘、張禎祐、張愷倫、張志英、張志明、張志誠、張宏州、吳榮龍、蔡義龍、蔡義文共有的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4日土丈字第10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但圖中分配表分配人、持分比例所載應予廢棄,更正為編號甲,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由張宏州取得。編號乙,面積582.08平方公尺土地由張進焜應有部分6分之2、張進城應有部分6分之1、張如勲應有部分6分之1、張金鐘應有部分6分之1、張禎祐應有部分12分之1、張愷倫應有部分12分之1共有取得。編號丙,面積210平方公尺土地由吳榮龍取得。編號丁,面積268.70平方公尺土地由蕭清裕取得。編號戊,面積939平方公尺土地由蔡義龍應有部分939分之821、蔡義文應有部分939分之118共有取得。編號己,面積923平方公尺土地由張茂等應有部分923分之202、蔡義龍應有部分923分之299、蔡義文923分之42、蕭清裕應有部分923分之84、張志英應有部分923分之8、張志明應有部分923分之9、張志誠923分之9、張進焜應有部分923分之74、張進城應有部分923分之36、張金鐘應有部分923分之36、張如勲應有部分923分之36、張禎祐應有部分923分之1
9、張愷倫應有部分923分之19、吳榮龍923分之50共有取得。兩造共有的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0月23日土丈字第11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但圖中分配表分配人、持分比例所載應予廢棄,更正為編號A,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由張志明應有部分365分之100、張志英應有部分365分之165、張志誠應有部分365分之100共有取得。編號B,面積139.05平方公尺土地由蔡義龍應有部分139分之31、蔡義文139分之8、蕭清裕應有部分139分之
33、張志英應有部分139分之11、張進焜應有部分139分之2、張進城應有部分139分之2、張金鐘應有部分139分之2、張如勲應有部分139分之2、張禎祐應有部分139分之1、張愷倫應有部分139分之1、吳榮龍139分之9、蔡貴女應有部分139分之37共有取得。
編號C,面積273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由吳榮龍取得。編號E,面積1372平方公尺土地由蕭清裕應有部分1000分之404、蔡貴女應有部分1000分之596共有取得。編號F,面積460平方公尺土地由蕭清裕取得。編號G,面積556平方公尺土地由蔡義龍應有部分56分之36、蔡義文應有部分56分之20共有取得。
編號H,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由張茂等應有部分158分之9、蔡義龍應有部分158分之30、蔡義文應有部分158分之8、蕭清裕應有部分158分之31、張志英應有部分158分之14、張進焜應有部分158分之2、張進城應有部分158分之2、張如勲應有部分158分之2、張金鐘應有部分158分之2、張禎祐應有部分158分之1、張愷倫應有部分158分之1、吳榮龍應有部分158分之16、蔡貴女應有部分158分之40共有取得。編號I,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由謝武懷、謝武三、羅謝月娥、湯謝月嬌公同共有取得。編號J,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由楊英、謝惠珠、謝綉玲、謝淑惠、謝敏雄、謝敏南、謝敏輝、謝嘉玲、謝建德、劉凌郎、劉淑華、劉淑蓉、楊謝銹美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土地共有人陳雪連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義龍、蔡義文、蔡麗真及蔡麗鳳,已經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雖訴訟標的之相關土地權利嗣分割繼承由蔡義龍、蔡義文取得,惟迄未依法聲明由蔡義龍、蔡義文承當蔡麗真及蔡麗鳳之訴訟,縱後二者無訴訟標的實質之法律關係,惟仍應於程序上列為被告,於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陳稱略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兩造共有之情形如附表所示,無不分割之約定及時限,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准予判決分割,且主張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4日土丈字第10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與附圖二即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0月23日土丈字第11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惟圖中面積分配表欄分配人及持分比例於訴訟程序中有所變動,故此部分即應更正如相關主文所示。又分割共有土地屬處分不動產之行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謝重、謝木火已死亡,而 謝重之 繼承人為被告楊英、謝惠珠、謝綉玲、謝淑惠、謝敏雄、謝敏南、謝敏輝、謝嘉玲、謝建德、劉凌郎、劉淑華、劉淑蓉、楊謝銹美。謝木火之繼承人為被告謝武懷、謝武三、羅謝月娥、湯謝月嬌。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必要與經濟,併訴請被告楊英、謝惠珠、謝綉玲、謝淑惠、謝敏雄、謝敏南、謝敏輝、謝嘉玲、謝建德、劉凌郎、劉淑華、劉淑蓉、楊謝銹美應就被繼承人謝重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謝武懷、謝武三、羅謝月娥、湯謝月嬌應就被繼承人謝木火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蔡義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共有人協調換地中,希望不要影響到地上建物,若交換完成,共有人間不用互相補償等語,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無具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及約定等情,被告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正。且併知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上有多棟建物,殆均屬共有人所有之情。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一、二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惟圖中面積分配表欄分配人及持分比例於訴訟程序中有所變動,故此部分即應更正如相關主文所示,且陳稱,共有人間已協調換地完成,故無互為補償之必要,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均可通達公路等語。被告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院參依如附圖
一、二之分割方式與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分配人及持分比例,核亦無何不正當之處。從而,自堪認以如附圖一、二方式且如主文所示分配人及持分比例予以分割系爭土地係可加採取。
3、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土地核屬處分物權之行為,委無疑義。且被告楊英、謝惠珠、謝綉玲、謝淑惠、謝敏雄、謝敏南、謝敏輝、謝嘉玲、謝建德、劉凌郎、劉淑華、劉淑蓉、楊謝銹美係系爭土地其中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現況登記之所有權人謝重之繼承人。被告謝武懷、謝武三、羅謝月娥、湯謝月嬌係系爭土地其中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現況登記之所有權人謝木火之繼承人,亦有相符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因有訴訟經濟之利與為合法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爰訴請被告楊英、謝惠珠、謝綉玲、謝淑惠、謝敏雄、謝敏南、謝敏輝、謝嘉玲、謝建德、劉凌郎、劉淑華、劉淑蓉、楊謝銹美應就被繼承人謝重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謝武懷、謝武三、羅謝月娥、湯謝月嬌應就被繼承人謝木火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之。
4、綜上,原告主張前段所述謝重、謝木火之繼承人應辦理系爭土地相關部分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人准依如附圖
一、二且如主文所示分配人及持分比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係有理堪採,可加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附圖一、二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700地號面積1635.24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400元1701地號面積1829.54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400元1702地號面積3578.05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000元1張茂等1/121/123/12002%2蕭清裕2444/240002444/2400000000000/0000000025%3張進焜5528/720005528/720001/7202%4張進城2764/720002764/720001/14401%5張金鐘2764/720002764/720001/14401%6張如勲2764/720002764/720001/14401%7張禎祐1382/720001382/720001/28801%8張愷倫1382/720001382/720001/28801%9張宏州9503/720009503/72000無3%10吳榮龍1801/240001801/24000161/120012%11張志英550/216000550/216000193/36004%12張志明550/216000550/2160001/362%13張志誠550/216000550/2160001/362%14蔡義龍15533/4800015533/480000000000/0000000017%15蔡義文2219/480002219/480001380/230406%16 謝重無無 1/961%17謝木火無無1/961%18蔡貴女無無1/418%備註:編號16係由謝重之繼承人被告楊英、謝惠珠、謝綉玲、謝淑惠、謝敏雄、謝敏南、謝敏輝、謝嘉玲、謝建德、劉凌郎、劉淑華、劉淑蓉、楊謝銹美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編號17係由謝木火之繼承人謝武懷、謝武三、羅謝月娥、湯謝月嬌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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