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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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廣融(原名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廣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廣融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交流道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上,正停等閃黃燈之 柴育如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柴育如人車倒地,受有胸壁、右肘、右髖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陳廣融明知車禍肇事且致柴育如受傷,雖下車查看柴育如並表示欲和解之意,然因柴育如堅持先至路旁報警處理,陳廣融見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得柴育如之同意,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廣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柴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若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上開情形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案以不加重最低本刑為宜。
四、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柴育如雖因上開車禍受有胸壁、右肘、右髖挫傷等傷害,然經其報案並送醫救治後,已獲診治,可徵告訴人柴育如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業與告訴人柴育如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柴育如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39頁背面);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可預見被害人恐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罔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柴育如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