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陳建霖 被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民生管線使用。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申請分割地號80-24,地目建,面積1502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4頁)。後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02平方公尺,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陳建霖提出,即附圖一,簡稱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77頁)所示: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1,046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院卷二第107頁)。原告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因土地糾紛反目。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107年10月16日兩造協議分割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三。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一第113頁編號A的建物是原告建築、使用;編號B2、B3之建物則由被告使用;編號B1的建物原為兩造之母使用,都沒有房屋所有權狀。
(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陳建霖提出;即附圖一,簡稱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77頁)原告分割方案中,兩造均分得兩塊土地,且原告將臨路之土地均分割給被告,即使原告方案中編號A2部分面積過小,無法單獨為經濟使用,原告也願意。
(三)依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113頁B1建物前的空地太小,原告車輛無法迴轉,且只有原告的土地被分割成兩塊。
(四)原告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02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1,046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之間有糾紛,若依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土地分成二部分,無法集中使用。因為原告應有部分有十分之七,面積很大,無論如何劃分,都無法將原告土地分在一起,考量經濟價值,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中,原告分得兩塊土地之面積均夠大,對未來土地的使用不受限制。
(二)聲明:
1、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02平方公尺,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陳建成提出,即附圖二,簡稱被告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79頁)所示: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民生管線使用。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本院卷一第113頁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A的建物是原告建築、使用;編號B2、B3之建物則由被告使用;編號B1的建物原為兩造之母使用。以上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可經由相鄰之同段80-2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37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59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5頁、第103至第106頁、第337頁至第340頁、第369頁至第380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均同意主張分得之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及植物,分歸由分得土地之人,由分得人自行處理,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無礙本件分割方案之認定。
(三)再系爭土地鄰接同段80-26地號土地之出入口(本院卷一第203頁上方照片、第337頁下方右側照片、第338頁左上照片)進入系爭土地後,經由附圖二編號C的現有道路(如本院卷一第337頁下方照片、第205頁上方照片、第338頁右下照片、第339頁左上照片)進入兩造使用及居住之建物,分別為本院卷一第113頁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建物(如本院卷一第103頁左上方照片、右下方照片;本院卷一第105上方照片)、編號B1建物(如本院卷一第103頁左下方照片、第205頁上方照片)及編號B2建物(如本院卷一第103頁右上方照片中之平房、第205頁下方照片)。上開3建物間有一空地(如本院卷一第338頁左下照片),兩造均進入此空地後,再進入各該居住、使用之建物,是附圖二編號C之道路,為兩造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所必要,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然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中,將此通行之道路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將使被告無法經由此現有道路進入被告使用、居住之建物,難認其為有利於雙方之分割方案。又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中,原告所分得編號A2之土地,面積僅5平方公尺,難以利用,不符經濟效益,亦可證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非公平可行之方案。
(四)另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中,原告分得土地雖分為A1及A2兩部分,然A2部分面積亦達204平方公尺,可供原告分別使用,且兩造均可經由編號C之現有道路到達所分得之土地,亦可繼續利用分別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再對照本院卷一第113頁複丈成果圖中之建物,及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間之空地僅要求寬度2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其餘本院卷一第113頁編號B1前方之空地寬度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是原告有寬約5公尺之空地可供人、車通行,並無原告所稱無法迴車一事。
(五)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土地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公平合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四周狀況、相關建築法規等情,認採附圖二之被告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最為適當。從而,本院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述。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附表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圖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77頁)附圖二: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79頁)附圖三: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7頁)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建霖7/1070%2陳建成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