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駿朋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案證據欄㈢第1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據告訴人呂○具狀陳稱「迄今未獲賠償」等語,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洵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審酌被告之過失致人受傷行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與告訴人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及其原因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而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是認本案原審量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以1,000元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適切評價被告上開犯行,實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之過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案客觀上查無顯然濫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6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駿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駿朋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省道台19線公路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駛至電桿編號「朴天幹00000」號電線桿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需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行駛過程中逐漸向右偏移,而撞擊右前方由呂○沿同向路段路肩騎乘行進之腳踏車,造成呂○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駿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黃駿朋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交通事故訪談、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呂○於交通事故訪談、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6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750181號函。
四、本案原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然以本案發生過程是被告駕車行駛過程中,撞擊騎乘腳踏車行進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衡諸常情,於車輛行進間發生交通事故,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因欠缺堅固車體之保護,而受有其他傷勢,此乃是甚屬平常而可以料見之事,則告訴人本案是否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即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事發後就診之醫院,該院回覆告訴人於急診就醫時,除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並有合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6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750181號函可參,是原起訴書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顯有疏漏。惟上開疏漏事項對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且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等未經起訴書記載之傷勢與經起訴書記載之傷勢,均是被告本案同次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上開漏未敘及部分傷害結果之犯罪事實自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故爰由本院逕予列入補充。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5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而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其原因等情節,又其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見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