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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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力泳良前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因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首揭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所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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