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7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993號債權人 陳政緯 債務人 翁文覺 地政士即 莊更 及 莊覶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應於管理莊更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15,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應於管理莊覶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248,7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莊更及莊覶之遺產共同負擔。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㈠、㈡、㈢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經查:本件債權人就請求債務人即遺產管理人清償,而非就遺產範圍內為清償,自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債權人另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製作存證函代辦費及法定抵押權代辦費,核其性質,應為債權人委託代書代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所生之相關代書費用。惟參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程序,我國並未採取強制訴訟代理制度,則當事人是否委請律師或代書為代理人,均無強制規定,且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亦未採行代書強制代理之規定,則債權人自行委託代書辦理登記或製作存證信函等所生之代書代辦費,即應由其自行負擔,要無債務人負擔之理。況債權人亦未提出兩造有因遲未依上開判決辦理登記,需由債務人另行支付代書代辦費用等約定。是以,因代書之委請非法令所強制規範,且兩造並未約定該筆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亦未釋明其原因事實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