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李靜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秀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為國立00000000之代理校務主任,為公務員,於列席該校民國100年8月31日召開之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5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接受主席即原法院同案被告 張敬川 調查時,對於杜姓學生投訴案中「常把同學的週記、簡訊唸出來,無視同學的隱私」、「言語不當」、「與學生發生嚴重衝突」等不實內容,故意隱匿100年4月20日○○○○附設進修學校二年乙班班級座談會之查證結果,並提出內容不相應之書面及口頭報告,使與會之考核委員誤信上揭杜姓學生之投訴內容,而列為考核依據,致決議將抗告人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按即乙等)。抗告人不服上開考核結果,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評委會)提起申訴,經系爭評委會於101年1月2日評議決定「申訴駁回」。評議書內容載有:「抗告人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致抗告人名譽受損。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與原法院同案被告 黃運生 等其他12人(即成績考核委員及校長,下稱黃運生等人,該部分業經原法院另為判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其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另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下稱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認抗告人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在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6
條第1項,並請求判決相對人個人賠償抗告人60萬元,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並請求判決相對人與黃運生等人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訴訟標的金額為260萬元,兩件訴訟請求之旨趣、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故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㈡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9日開庭時才得知相對人在系爭會議之
口頭報告內容,當時抗告人並未針對此一口頭報告內容遞狀擴張聲明,「未能克盡切實說明義務」─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公務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訴訟標的,自始至終都未出現在前案訴訟,而抗告人亦未在前案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與黃運生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本件訴訟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並未出現在前案,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爰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之謂。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件訴訟則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前後二訴訟之請求權均係一般侵權行為及公務員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僅援引之法條不同而已,且該二請求權均屬侵權行為賠償法律關係之性質,則無不同。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前案訴訟係主
張相對人於⒈100年8月31日在系爭會議誣控抗告人「與學生溝通不良,師生嚴重衝突,要求學生轉班等,影響學生受教權」。⒉同日在系爭會議陳報杜姓學生在教育部反霸凌網站之投訴函,且隱匿100年4月20日座談會錄音檔、未確切說明抗告人對該投訴函之查證情形。⒊於同年11月28日使杜姓學生之投訴函登載於○○○○(人)字第1000007487號函陳系爭評委會之考績申訴案說明書中,且隱匿上開座談會錄音檔,未確切說明抗告人對該投訴函之查證情形,致系爭評委會以上揭杜姓學生投訴內容,評議抗告人「屢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情」。⒋於同日使上開函陳系爭評委會之考績申訴案說明書,不實陳述學校屢接獲投訴函(含杜姓學生投訴函)後,對抗告人力加輔導未見改善,抗告人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觀察期及輔導期,而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等情。至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則為如上⒈、⒉二項。依上觀之,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中,關於如上⒈、⒉部分均相同,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為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中一部,堪認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訴訟中關於如上⒈、⒉部分,均係同一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前確定判決審認相對人並無構成侵害抗告人人格權情事,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7、78頁),雖未援引民法第186條,惟無損其判決所援引法律依據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論斷。㈢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60萬元,於本件訴訟則請
求相對人與黃運生等人連帶給付260萬元,所為請求雖較前案訴訟之聲明為廣,惟對相對人言,僅受請求之金額增加而已,此項請求並為前案訴訟可代用之請求,自不失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
㈣綜上,抗告人所提之本件訴訟,既與前確定判決之訴訟屬同
一事件,而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徒以請求金額、有無連帶、援引法條、知悉與否不同一等詞,主張前後訴訟並非同一云云,委不足採。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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