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12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複代理人 莊書瑋 被告 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簽訂之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章第15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中國信託將因系爭現金卡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系爭現金卡契約涉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則原告就與系爭現金卡契約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訴訟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民國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定期限還款,至96年8月31日呆帳結算日止,尚欠本金53萬2,180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93年5月11日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預借現金或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帳款結清之日止(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定期限還款,至96年11月28日止,尚欠本金2萬994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嗣中國信託於100年3月22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契約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及還款明細表、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蒲心智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項目請求金額利息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現金卡53萬2,180元18.25%自96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2萬0,994元20%自96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55萬3,1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