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942號債權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債務人 陳惠寧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求償計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叁佰零叁元迄今未清償,故請求對債務人陳惠寧(原名 陳惠玲 )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固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仍須踐行讓與通知,且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故於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所示尚欠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故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莊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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