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青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青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柯青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於104年3月26日8時許查獲時,固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其當日警詢筆錄可參;惟被告於遭查獲前,因警方已對案外人綽號「 阿弟仔 」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悉被告有多次撥打電話向阿弟仔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見其警詢筆錄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斯時警方根據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對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嫌疑,並將被告列為偵查對象,徵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