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榮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簡榮裕持有駕照之情形應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蕭麗珠 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左膝擦傷」, 張耀升 所受「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應更正為「左側鎖骨骨折」,另應補充員警對被告簡榮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4年2月7日22時36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蕭麗珠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右眼挫傷併視力受損之傷害,被害人張耀升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