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育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劉育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7年3月26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41、19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綜此,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3日│106年3月3日│106年5月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4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查│││106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37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6日│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2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3日│├──┴─────┼───────────┼───────────┴───────────┤│備註││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41、19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4│5│6│││(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原聲請書附表編號7)│├────────┼───────────┼───────────┼───────────┤│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5日│106年5月19日│106年8月1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查││106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實││106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2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3日│├──┴─────┼───────────┴───────────┴───────────┤│備註│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41、19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7│││(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查││106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實││106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3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3日│├──┴─────┼───────────┤│備註│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41、19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