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就交付方式補充為「請友人在桃園市內壢之某便利商店代為郵寄,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就證據補充「告訴人 王清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 朱楊梅桂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另於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欄補充為「匯款金額(新臺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有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7歲之成年人,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於民國84、85年間經營過服飾店,且一直從事販售衣服之工作經驗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8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見偵緝卷第8頁),顯見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雖辯稱:因為對方說伊的信用有瑕疵,需要做財力證明,而請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然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而此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衡情貸款人對於該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可預見。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曾經有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之經驗,當時也是請代辦公司處理,有給付手續費,當時只有把證件交付給對方,並沒有交付提款卡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反面),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從報章雜誌看到代辦公司的陳先生並向陳先生詢問,陳先生說可以協助辦理,會請遠商銀的人跟其聯絡,其本次僅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及新光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27頁反面至第28頁),則被告為有貸款經驗之人,被告既曾透過代辦公司向銀行貸款,則其應對於貸款所需徵信、擔保、支付利息、約定還款期數及總額等貸款所需程序細節,並非毫無所知,當可顯而易見察覺對方僅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借貸有異。況若欲製造金流以利貸款,亦無需提供2個帳戶之理。被告竟仍輕率寄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見其於交付時,亦應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伊當初有打電話回遠東銀行襄陽分行確認網路上的電話是從遠東商銀襄陽分行打出來的,所以才會相信而交付上開2帳戶云云(見本院第11頁反面、第13頁、第28頁反面)。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接到新光銀行的帳戶警示通知單後,有打電話到臺北遠東商銀襄陽分行,才知道伊被騙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反面);又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我有打電話去遠東商銀問對保的時間,客服人員說我可能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依貸款一般作業流程,倘銀行確實受理貸款案件,則該貸款案件必然會於系統中建立檔案供承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可資查詢,而被告既然事後撥打給遠東商銀之客服人員,經客服人員告知並無此事,顯然被告當時回撥之電話並非遠東銀行襄陽分行。況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本院調查時自承:
我要貸款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卻又於本院10
7年5月11日調查時改稱:伊是要借50萬元,利息大約是每個月1萬初,但伊對利息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衡情,向銀行辦理貸款最重要的交易條件即是貸款金額及利息約定,此關乎金融機構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利息約定等放款條件,亦攸關被告衡量自身是否有還款能力,然被告竟對於本次貸款金額竟前後供述不一,且金額差距高達20萬,並對雙方之利息約定無法清楚說明,均有違常理,則本院對於被告本次辦理貸款之過程所述,尚難盡採信為真。從而,被告僅空口辯稱其有向遠東商銀確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其辦理貸款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王清月、朱楊梅桂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2人詐取之金額總計高達30多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固已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提款卡,業經被告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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