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5號

聲請人○○○

相對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父,相對人近兩、三個月會突然到彰化縣○○鎮○○路○○巷00弄00號伊住處叫囂,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相對人突然騎乘機車至伊上開住處,於門口叫囂稱:「你等著」、「要給你們好看」,復騎乘機車衝撞上開住處鐵捲門,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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