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43號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江文仁

債務人順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祺譯

債務人 陳敏華

債務人 姚典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順典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順典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邀同債務人陳敏華、姚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為五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兩造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債務人等自113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所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本金479,63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查債務人陳敏華、姚典之最新聯徵中心資料均有多筆強制停卡之註記;另債權人於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10日分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債務,詎債務人等收受上開信件迄今仍未清償,顯見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及財務收支嚴重貶落,亦無償債之誠意,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記錄卡、催告書暨收件回執、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45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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