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幃失火燒燬桃園市○○區○○○路○○○號中法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旁之「29號碼頭西(外)側貨櫃屋」及其內雜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桃園市○○區○○○路○○○號中法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旁之「29號碼頭西(外)側貨櫃屋」係遭燒損,然依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該貨櫃屋之鐵皮受火嚴重,已喪失貨櫃屋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效用,並無修復之可能性,該貨櫃屋係燒燬,並非僅檢察官所認定之「燒損」。⑵被告許忠幃雖、彭宇宏雖均於消防局調查時辯稱其等在貨櫃屋內抽菸,有將菸蒂弄熄後才丟在地上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其有將菸蒂丟在貨櫃屋外圍之水溝內,且此一事實亦遭監視器攝得清晰之畫面,有該畫面照片附卷可憑,甚者,依該照片,被告明顯將未熄之菸蒂直接丟於水溝內,而水溝內有甚多白色之雜物,另災後之消防局火調結果發現上開貨櫃內部及周圍地上均有菸蒂及菸盒燃燒殘餘物,而被告、彭宇宏於案發日2時7分許離開貨櫃屋後,並無他人入侵,而貨櫃屋內復無其他可自燃之物品,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存卷可稽,是被告、彭宇宏辯稱有將菸蒂弄熄後才丟在地上云云,核無足採。⑶審酌被告經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中法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明知該公司嚴禁亂丟菸蒂,竟在抽菸後,未將菸蒂熄滅,而造成該倉庫旁之外派清潔公司所有之貨櫃燒燬,因而危及該倉庫及其內物品之安全、被告犯後先飾詞否認而後承認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就本件火災燒燬之貨櫃屋及被波及之上開倉庫鐵門、內部物品(均未證明已燒燬)賠償上開清潔公司及中法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64號被告許忠幃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忠幃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中法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派遣員,明知隨意丟棄菸蒂,其中所遺留之微弱火種將有釀成火災之危險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凌晨1時59分許,在上址公司「29號碼頭西(外)側貨櫃屋處」抽煙後,未捻熄菸蒂即棄置該處逕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21分許,因遺留之菸蒂火種蓄熱引燃周遭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致該處貨櫃燒損而變色,並燒燬堆在該處之紙箱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倉庫值班人員通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彭宇宏及證人即中法鑫公司新鋼倉副理 羅新龍 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所為失火行為僅使貨櫃屋燒損變色,且貨櫃屋亦非定著於土地之不動產,當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核與報告機關所認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準此,本件失火情形尚未損及該處之倉庫鋼筋混凝土或倉庫之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亦未喪失建物之主要效用,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認本件失火之貨櫃屋既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亦未有他處達燒燬之程度,自與報告機關所認罪名之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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