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捌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及決標之「八卦寮地區排水系統─北屋排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所列項目及單價實作實算計價,並約定竣工後應提送竣工結算明細表。兩造約定計算附表編號1「壹.1.11鋼筋及加工組立」(下稱鋼筋及加工組立)數量時,須再加計1.08耗損,故被告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96,713.99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防塵網數量為5,220平方公尺,系爭契約單價過高不合理,故原告以50元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防塵網金額94,982.4元後,應再給付260,000元;被告除上開項目外,至今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6欄位「不足額」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兩造亦約定各項單價應加計間接管理費434,747元。被告先前溢付 喬木 移植費用15,734元應自本件請求中扣除。又系爭工程經核定於106年2月15日完工,原告隨即依約提送竣工結算明細表,惟因設計監造單位數次要求修改,故原告才會在於106年4月21日始再次送達竣工結算明細表,被告扣取原告106年4月7日起至106年4月20日遲延罰款70,000元無理由,應返還之。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2,44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有附表編號2至6欄位「不足額」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無意見。但鋼筋加工及組立部分已另有耗損一式之計價,且依照施工規範,無須再加計1.08之耗損。防塵網為數量及單價誤值,被告依照單價分析表標示之數量及單價已給付94,982.4元,原告未能證明施作數量超出上開數量,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間接管理費計算比例及方式被告無意見,但原告前開鋼筋加工組立及防塵網之請求均無理由,加計之間接管理費為0元。另已通知原告在106年4月6日前交付竣工結算明細表,原告遲延給付,被告扣取罰款70,000元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
㈡原告已施作附表編號2至5各項工程項目及數量,被告仍有如
附表編號2至5欄位「不足額」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見本院卷一第94頁)。
㈢原告本件請求應扣減喬木移植φ>20cm(基地外移植)項目數量5株金額為15,734元。
㈣被告前以原告逾期交付結算表處106年4月7日起至106年4月21日罰鍰70,000元。
㈤鋼筋及加工組立數量為237,340.47公斤,被告此部分已給付4,870,595.04元。
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金額得加計間接管理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鋼筋及加工組立是否應加計耗損1.08?㈡原告施作之防塵網數量若干?兩造約定之單價為何?㈢原告繳交竣工結算明細表是否逾期?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鋼筋及加工組立是否應加計耗損1.08?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鋼筋及加工組立數量應在加計耗損1.08為被告所否認,依前引規定,應先由原告為證明,再由被告就反對之答辯為證。經查:
⒈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第2次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其上關於鋼筋及組立加工數量計算欄位末均有乘以1.08之記載。被告雖辯稱單價分析表已有列入耗損一式之計價等語,然該耗損計價單位為一式,與鋼筋及組立加工數量計算欄位係以總公斤數乘以1.08計算不符。被告又辯稱施工規範註明不加計耗損等語,並提出施工規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然系爭契約各施工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多另列有耗損一式之計價(見審建卷第113至116頁),可推知該規範應係範本,仍應以兩造約定為據。
而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鴻威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威公司)人員 黃政東 證稱:單價分析表之耗損是施工的耗損,1.08是另外的,確認數量後都會加上1.08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佐與前開第2次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相同,故證人所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憑。原告主張鋼筋及加工組立數量應加1.08耗損等語,堪予認定。
⒉兩造就鋼筋及加工組立數量為237,340.47公斤為不爭執,被
告自陳此數量尚未加計1.08耗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則與1.08耗損合計後,鋼筋及加工組立得請款數量應為256,
327.7076公斤,單價為23.28元,據此計算此部分工程款應為5,967,309.03293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4,870,595.04元後,差額為1,096,714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筋及加工組立金額1,096,714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施作之防塵網數量若干?兩造約定之單價為何?⒈原告固主張防塵網施作數量為5,220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
照片為證(見審建卷第147頁),然上開照片僅見鋪設防塵網之狀態,無測量行為或足以對比數量之工具,難僅憑上開照片認定施作數量為何。經函詢監造單位鴻威公司防塵網數量,經回覆略以:106年10月28日現場監造人員查驗廠商購入5,220平方公尺,當天施作暨查驗數量為3,420平方公尺,後續施作未再申請查驗;系爭工程編列之防塵網非拋棄式材料,均可回收再使用,使用時機依施工廠商工序及習性不同,回收方式與保存方法會影響使用次數,故多數廠商均會準備較多數量為備用,故監造查驗人員認多於變更設計數量為廠商自主備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並檢附查驗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足徵該時原告實際使用數量應為3,420平方公尺。此外,原告復未證明實際使用數量大於監造人員查驗數量,故防塵網施作數量應以3,420平方公尺計算。
⒉原告自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防塵網單價4,749.12元非合理單
價(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認原告對此部分記載有誤應可預見,原告雖主張防塵網單價應為50元,然單價若干仍應經被告同意。審酌原告承攬時對於系爭契約金額應有概括預見,而此部分計價為數量乘以單價,即便數量及單價欄位數字倒置,此部分工程款金額無異,是原告察覺單價有異時,亦應可知悉有倒置誤植之情事。佐以證人黃政東證稱:防塵網數量、單價有誤植,應該互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堪認防塵網單價應為20元,被告給付之防塵網數量金額,已大於查驗施作數量3,420平方公尺相乘所得金額,則原告主之此部分尚有不足額部分,自難採信。
㈢原告繳交竣工結算明細表是否逾期?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
有無理由?⒈兩造約定略以:系爭工程完工後,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
圖說送請審核,以保證資料與實際竣工情形符合無誤,未依時提送按日罰款5,000元(見審建卷第225頁)。原告主張已遵期在106年2月15日提交,嗣經監造單位鴻威公司函請修改數次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鴻威公司數次往返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935頁)。被告自陳此部分係透過鴻威公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足徵鴻威公司係代表被告收受及處理聯絡關於竣工結算明細表事宜。
⒉被告抗辯已通知原告在106年4月6日前交付,故以106年4月7
日起至106年4月20日為裁罰日數等語,固有被告106年3月31日高市水區字第10632075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7頁)。
然上開函文內容係指摘原告營建廢棄物處理費用有誤,限於106年4月6日前修正提出,惟鴻威公司前已在106年3月16日以鴻威字第106001399號函通知原告將營建廢棄物處理費用更改為5,18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因此原告在收到被告上開106年3月31日函文後,隨即在106年4月5日行文通知告知被告營建廢棄物處費用係依循鴻威公司指示填載,並請被告指明正確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9頁)。足見原告未能在106年4月6日交付係因其前以就相同項目修正,不闇應修正之數量為何,始無法提出。直至106年4月13日鴻威公司以鴻威字第106001438號函告知應修正數量為營建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及有價土方之土方數量,且未定期限(見本院卷一第601頁),原告隨即依指示在106年4月18日提出修正後之竣工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07頁),爾後鴻威公司在106年4月25日另依其他應修改項目函請原告修正,此見上開往返函文甚明。可認被告前在竣工後即提出竣工結算明細表,係因指示修改數次,未能在被告限定之106年4月6日前提出,乃因被告指摘修改項目先前已修正,無得遵循之修改方案,顯見原告應無延誤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000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鋼筋及加工組立1,096,714元,及附表編號2至6被告不爭執不足額之工程款共2,166,718元後(見本院卷一第94頁),合計為3,263,432元。兩造復不爭執原告請求有理由金額應加計間接管理費(即施工品質系統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包商管理費、包商營業稅),據此計算間接管理費應為434,747元(元以下4捨5入,詳見原告提出之計算總表),故總合為3,698,179元(3,263,432元+434,747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溢付喬木移植φ>20cm(基地外移植)項目數量5株金額為15,734元後為3,682,445元。另加上被告應返還之7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752,445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減縮之聲明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91,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
┌──┬──────────────────┬──────────────────────────┐│編號│項目│不足額(被告尚未給付金額,幣別為新臺幣)│├──┼──────────────────┼──────────────────────────┤│1│壹.1.11鋼筋及加工組立│兩造對於數量237340.47公斤不爭執。│├──┼──────────────────┼──────────────────────────┤│2│壹.四.二.⑴.11地毯草草毯│287,196元(兩造不爭執數量為12600.8平方公尺)│├──┼──────────────────┼──────────────────────────┤│3│壹.四.二.⑵.5草坪及地被栽植費│81,506元(兩造不爭執事數量為13295.64平方公尺)│├──┼──────────────────┼──────────────────────────┤│4│壹.四.二.⑶.3喬木移植φ≦20cm(基地│247,653元(兩造不爭執數量為284株)│││外移植)││├──┼──────────────────┼──────────────────────────┤│5│壹.五.27R0503廢棄物處理費(含裝車、│1,485,144元(兩造不爭執數量27202.77噸)│││GPS車輛運費及其他申報管理費)││││││├──┼──────────────────┼──────────────────────────┤│6│壹.四.2.⑷.4草坪及地被養護費│65,219元(兩造不爭執數量13295.64平方公尺)│├──┼──────────────────┴──────────────────────────┤││上開被告不爭執不足額工程款共2,166,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