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之女子係朋友,甲○因心情不佳與丙○○相約聊天散心,詎料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
0號旁之土地公廟外所擺放之沙發椅處,違反甲○之意願,使用腕力壓迫甲○後,將甲○之褲子與內褲脫去,以手指插入甲○外陰部觸及陰道口及陰蒂,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41、4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61至6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土地公廟之現場照片5張、甲○臉書訊息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保密不公開卷)第3至
5頁、偵查卷第13至13-1頁、第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並不以全部插入為必要。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違反甲○意願,以其手指插入甲女外陰部觸及陰道口及陰蒂,依前揭說明,自屬性交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甲○為朋友,然被告為圖滿足自己性慾,不顧甲○反對而以上揭強暴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造成甲○心理創傷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甲○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諒解,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承認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以手指伸入女方外陰部之陰道口及陰蒂,雖然構成法律定義之性交行為,但情節仍然比以陰莖插入的其他形式之性交行為傷害較輕,又被告願意以新臺幣10萬元賠償被害人,亦足見其悔意,被告有正當工作,素行尚可,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但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係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非可作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復就全案情節觀之,被告犯罪時間是在夜間,地點在土地公廟旁,被告不顧甲○抗拒,以不當腕力將甲○按壓在戶外之沙發椅上,強行脫去甲○褲子及內褲,並將手指伸入甲○外陰部觸及陰道口及陰蒂,造成甲○身心因此受創,被告犯罪手段尚非極其輕微,是依其犯罪情狀,處以上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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