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49號原告 王治德 被告相見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子 君(ChrisleComt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相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創文創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 孔子君 ,應連帶給付原告兩期之報酬共130,200元及利息部分。(二)被告相見文創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孔子君應連帶給付原告違反合約內容之損害賠償100,000元。(三)被告相見文創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孔子君應連帶給付原告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100,000元。(四)被告相見文創公司應為回復原告名譽,由其法定代理人孔子君親筆手寫英文道歉信,經原告立即審閱並同意後,由被告相見文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孔子君簽名蓋章並附上日期,將道歉信正本交予原告。以上動作需於公證單位監督下完成,且原告有以任何形式及時機公開此道歉信自明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又原告聲明第四項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當事人欄僅列相見文創公司為被告,惟聲明欄則併對於孔子君為請求,是原告自應一併確認是否併列孔子君為被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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