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46號原告 甘素華 被告 陳群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同小段38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層次面積70㎡+陽台8㎡=78㎡,應有部分全部,下與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53,333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價額為4,159,974元(計算式:53,333元/㎡×78㎡=4,159,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