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君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17日凌晨1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
3樓之1樓梯間旁之鞋櫃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廖黃 實置於該處之鞋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 廖黃實 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君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偵字卷第38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54至57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黃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5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反面)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就加重竊盜罪之併科罰金刑數額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份,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在公寓之樓梯間旁竊取被害人廖黃實之鞋子,業已構成侵入住宅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慮及被告行竊地點兼具住宅之性質,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便利被告答辯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3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修正前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此罪之人,其犯罪原因、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應非難,但被告自承其某程度受到精神疾患之影響方為本件犯行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且被告前曾因患有「戀物癖」而就醫及診療之紀錄,此有診療記錄單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72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8年10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6746號函所附之就醫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99頁)存卷可佐,又被告所竊得之物為鞋子1雙,數量並非甚多,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竊被害人財物,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參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衡情度勢,本件就加重竊盜部分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六)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精神抗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得順利地從數雙鞋子中挑選其所欲竊取之物,行為後亦得以騎車逃逸,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可考,且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中清晰地陳述否認之理由,嗣後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時,亦得以明確地陳述其於警詢中選擇否認犯行之原因,自其案發時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觀之,並無跡象顯示其有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8年10月24日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等事項,診斷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戀物癖」,惟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晰、無錯覺、幻覺,故其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7頁)存卷可考,此份精神鑑定報告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應堪採信,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以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竊得之鞋子1雙,係被告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當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珊慧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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