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文忠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斷。
2.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3.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四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61號判決改判原判決部分撤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二罪)、有期徒刑三月(共三十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2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4.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之保護法益為保護性意思之自主權,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則為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既屬有別,罪質互異,又考量被告前案係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況且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罪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妨害性自主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強暴、脅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7號被告莊文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峰上6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忠於民國104年間,曾犯妨害性自主等犯行,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6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2次)、3月(38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6日下午2時53分至3時18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見 林志翔 等警員因獲報有民眾酒醉滋事而前往上址處理糾紛執行公務之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賣哩」等語公然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林志翔,進而以「阿你是想怎樣?我跟你講我一定找你」、「找你輸贏」、「我太陽的啦。你要怎樣沒關係。等你啦」、「我叫人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脅迫正執行公務之警員林志翔,使林志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為警員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莊文忠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即警員林志翔妨害││││公務等事實│├──┼───────────┼───────────┤│2│告訴人林志翔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對││││告訴人施以前開恐嚇及侮││││辱之言語而妨害公務等事││││實│├──┼───────────┼───────────┤│3│密錄器之光碟、譯文、翻│證明同上等事實及被告所│││拍照片│在之地點為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莊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於104年間,曾犯妨害性自主等犯行,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6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日(2次)、3月(38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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