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徐培耕 代理人 吳潤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運粧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裁定,惟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於原審法院明確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未遵法院通知補正,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司促字第1606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上揭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26萬元及按月給付1萬元部分尚有未洽,乃於106年2月3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60號廢棄發回原法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就上開部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已不得就駁回異議部分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民事支付命令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自不因上揭誤繕,而變更原裁定得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陶亞琴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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