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固曾因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承於駕駛途中睡著,駕駛路線都忘了,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幸未肇事,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10號被告劉家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9時29分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中山一路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停於路邊睡著,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家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