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振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振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振元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道路左側車道,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中英路口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竟即貿然左轉,適有 吳俊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道路右側車道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吳俊杰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擦傷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杰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藍振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至32、84、85頁,本院卷第33、9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杰、證人 李蒨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85、91、9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苗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26張(見偵卷第15、41至47、53至65、69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照(見偵卷第47頁),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參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即明,被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上開之過失,應堪認定。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號誌後起步,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此認定亦與本院認定相同。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不得以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刑度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於警方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其後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內第41頁),足認本案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金額差距以致無法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退休、目前靠退休金為生、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需照顧4個月大之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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