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張睿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貳參點伍伍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三、經查:㈠被告即受刑人張睿恩(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17時2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1住處及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各為21.59公克、0.78公克、0.41公克、0.29公克、0.48公克),並分別移送被告涉嫌107年4月26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06年6月23日起至107年4月5日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且經該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該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載),是被告本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決確定,且未於該確定判決內一併宣告沒收上開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至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7罪)、3年6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且經該判決認定上開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業經被告自承係供其自行施用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參該判決書理由欄七、㈣所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至2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初步鑑驗結
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各為21.59公克、0.78公克、0.41公克、0.29公克、0.48公克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5份、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及相關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第38頁至第44頁;本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且被告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使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46頁、第7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5包(毛重共為
21.59+0.78+0.41+0.29+0.48=23.55公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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